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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当将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畴,做到: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应与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量相适应;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总量控制指标;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固体废弃物、粉尘、噪声等,应妥善处理或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

  (二)保证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所需的经费和备品、备件等物质条件,确保设备的完好,并能与相应的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同步配套运行。

  第八条 专门从事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的单位或承包者,必须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按时参加年检;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承担因运行管理等原因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任。

  第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拥有和使用者或运营者必须做到:

  (一)按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岗位要求配备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相对固定,经劳动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监测化验、安全生产、维护保养和运行成本核算等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账、监测台帐和设备更新、检修台帐,并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条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排污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停运、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确需停运、闲置、拆除的,应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同意,7日内仍未上报的,应当视为拒报;当设施因突发性原因停止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在24小时内以电话等形式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理机构,事后补报书面报告;停运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

  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闲置和更新改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应予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设施确需暂停运行的,应在1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以下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行为:

  (一)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治理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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