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苏环监理[2000]13号 2000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综合利用设施,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安装的计量装置、监控装置、监控网络系统和排污口、排气筒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地方各级环境保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环保举报电话,聘请群众环保监督员,鼓励群众和新闻媒体参与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活动。
第五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的市场化、专业化,即采用委托或承包方式将污染防治设施交给具有营运资质的专业单位或个人运行、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设施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污染防治设施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或个人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或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四)受理并审计排污单位或个人关于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月报或季报以及排污申报登记(含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年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履行上述部分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