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完善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每12月对设施进行技术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火灾报警探测器投入运行二年后,应每隔三年全部清洗一遍,并作响应阈值及其它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项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工作职责;
(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建筑消防设施调调试报告、检测报告、竣工报告及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书、检查意见书、整改通知书、验收意见书等;
(四)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合同;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和检查维修保养台帐;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24小时有专人值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每班不应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经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能按照火灾事故处理预案熟练操作建筑消防设施。
只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可设置消防值班室。消防值班室应当24小的有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熟知报警程序和初起火灾的扑救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时,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拆卸、圈占、挪用或者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