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业信息数据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信息运用和战略分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评估评价、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提供交易服务,促进技术和资本对接,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府监管、行业监督和企业自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认定、保护、备案、准入和政府资助、投入的知识产权项目实施等方面的监管;各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和引导;企业应当推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对涉及知识产权生产、经营和服务等市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的研究、监测,及时发布可能发生或者可能引发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的信息和预警。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加强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知识产权的查验评估工作。本市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会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由申请单位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和有关方面提供的知识产权评估、评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