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检查、指导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服务合同,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七)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记录,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情况。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法规的情况,审验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请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执法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故欠缴的,按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少报工资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