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或个人支付。长期居住境外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生育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用人单位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或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经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年审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引进竞争机制,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综合医疗兼顾和方便职工就医以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并同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力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小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终端,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乡镇有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亦应配置或逐步配置计算机系统。参保人员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选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参保人员到定点药店购药,一律免收诊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须凭住院通知单和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的住院押金,方可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患者凭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和出院证明,与医院结清个人自付部分后办理出院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