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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3001元~10000元的个人负担16%;

  10001元~20000元的个人负担7%;

  退休人员按上述自付比例的65%负担。

  第二十七条 特殊病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按病种目录定额支付:一类年度最高支付限额5000元、二类4000元、三类3000元、四类2200元,其中个人自付15%。

  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含成建制外设办事机构人员)和异地安置、长期县外居住的退休人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用人单位年度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以上年度全县同类参保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为计发基数,上述人员的定额包干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预付一次,年终结算。年度内医疗费用超定额包干标准的不补,结余归己。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时,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往县外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由县内最高级别(含专科)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负担比例自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负担比例自付。

  对不符合检查条件,病人要求检查或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全部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住院(含门诊紧急抢救)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标准支付,超标准部分全部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在异地急诊住院,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病历证明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报销凭证复印件)报销,其医疗费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负担比例自付。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人员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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