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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县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息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当年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及其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或个人自付。当年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或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当年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550元;二级医院为5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450元。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随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和医疗费用开支情况,可作相应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院及特定检查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所列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负担。

  3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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