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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宣布失效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麻政发[2001]17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999]15号)、《怀化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怀政发[2000]2号)的精神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是解决参保职工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我县暂规定为2万元)以上部分至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问题。

  第三条 凡属财政供养人员(含退休人员),中央、省、市属驻麻单位的人员,都必须参加大病医疗互助,并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一次性缴足当年大病医疗互助费。其它企事业单位本着自愿原则参加。

  第四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单位或职工个人负担。缴费标准我县暂定为每人每月7元(即每人每年84元),其中个人负担36元,单位负担48元;属财政供养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从参保人员的工资中一次性扣除,其它参保单位由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征缴。新参保的人员须在参保当月按每人每年84元的标准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五条 参保职工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即2万元)以上的部分至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不超过10%的费用,余下的费用由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在筹集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参保职工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才能享受当年大病医疗互助。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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