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帐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结余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二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帐的查询。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