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业主缴存的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房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条八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九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销售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时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已销售,但未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销售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缴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5%,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一次性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连续4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施行前业主未缴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连续4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缴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分户帐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