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执行和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认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县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加强与县财政、稽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面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项目前期审计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项目前期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项目前期审计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按人事隶属关系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虚列、隐匿工程资金,多计、多付工程价款,或者私设“小金库”、私分建设资金等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相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审计建议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