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情况,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本县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批复及时抄送县审计机关。
县财政部门应将财政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及年内追加及变更的临时项目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定期抄送县审计机关。
属上级审批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上级审批机关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季度转送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未纳入当年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部门备案。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列入全面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申请项目前期审计,并报送有关审批文件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60日内,申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6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大型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适当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项目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被审计单位或者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审计法规,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