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对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渎职行为,检察机关要按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施行日期和解释机关
(二十八)本规定由地区经济工作机构会同地区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备条件
一、申请探矿权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
(三)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标的,即探矿权名称;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拐点坐标和面积、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探矿权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义务的承诺;违约责任;必要的说明。
(四)转让申请人、受让人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五)拟转让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六)受让人与委托勘查的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受让人自行实施勘查的,不提交。
(七)受让人委托勘查的单位有效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拟勘查的矿产资源类别应当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相符。
(八)转让申请人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
(九)在申请转让探矿权前三个月内,由银行出具的受让人的资金证明原件。
(十)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须提交上一次探矿权转让批准书复印件。
(十一)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地质报告或中间地质成果报告及证明文件原件。
(十二)地质资料汇交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三)转让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应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