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矿山资产股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矿山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清晰、准确。
②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程序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其股权转让方为矿山企业的股东而非矿山企业。
③股权转让后,矿山企业的债权、债务和雇员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未发生变化。
④股权转让价格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或以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转让价格不得明显高于审计评估价格。
(2)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矿山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清晰、准确。
②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后,矿山企业的债权、债务和雇员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由受让方全部接收。
③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此外,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参与矿山资产股权转让价格或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价格审计评估的中介机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5.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的,以转让协议所确定经审计评估的转让价为营业额;对拍卖、变卖方式转让矿山资产的,以拍卖、变卖价为营业额;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的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的或财务会计制度虽健全但矿山资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营业额。
6.单位和个人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以及探矿权人转让勘探成果,在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在矿山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
(十六)探矿权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向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报验登记。
(十七)地、县(市)税务机关应主动与同级国土资源、工商监管部门进行联系和协作,确保税收征管信息共享共用。
(十八)税务机关应积极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矿业税收管理工作,定期从相关部门取得本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并填制《探矿权人矿产勘查基础资料登记表》,建立矿产开发企业税收征收台帐,有关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