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地区经济工作机构要按照本规定制定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和矿山资产转让的议事规则,加强各项工作的宏观指导,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做到上下衔接,协调一致,确保政令畅通。
(十)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要在各自监管领域内和职权范围内对探矿权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主动向同级其他管理部门及时提供信息,做到部门间信息互通,形成工作合力。
(十一)地区经济工作机构定期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十二)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要建立健全执法工作信息交流沟通档案。地区经济工作机构要对四部门建立执法工作信息交流沟通档案情况不定期进行评查,形成的评查结果书面意见存档备查。
四、加强税费征管,防止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过程中税费流失
(十三)各监管部门在执法监管过程中要为探矿权采矿权人做好各项服务,除国家、自治区及地区明确规定缓收、减收、免收的行政性收费外,其他法定的行政性收费必须足额收取。
(十四)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征收。
(十五)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08〕362号)文件规定,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按下列情况收取营业税:
1.对单位和个人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取得的收入,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探矿权人将矿产资源勘探成果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收入视同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取得的收入,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探矿权人将探矿权随同矿产资源勘探成果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应并入矿产资源勘探成果转让收入中征收营业税。
2.对单位和个人为探矿权人提供的地质钻探、打井、爆破、剥岩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对矿山资产转让行为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矿山企业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矿产资源勘探成果随同矿山资产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应并入矿山资产转让收入中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4.对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行为和整体资产转让行为必须经过矿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行为和矿山资产整体转让行为应视同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全部产权行为,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