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山资产转让过程中税费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山资产转让过程中税费征管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山资产转让过程中税费征管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山资产出让、延续、变更、转让及矿山资产转让行为,密切各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衔接监管工作环节,畅通信息沟通渠道,严肃工作纪律,防止矿业权和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过程中税费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哈密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权限内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的申请、受理和审查
(一)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延续、变更、转让申请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归纳整理各项申请要件后制成统一格式,向社会公示。
(二)地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权限内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人要求新设、延续、变更、转让申请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协查征询函》送同级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提出相应审查性意见。
(三)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收到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转交的《协查征询函》后,必须在各自监管领域内和职权范围内对涉及的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反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同级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提出的申请人生产经营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