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 市文物局 1983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消防管理,防止火灾危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发布的《
消防监督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得在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瓶),增设易燃隔墙和搭建易燃建筑。在古建筑物周围二十米以内的荒草、杂物,要清除干净。
第三条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堂内生产、生活用火。在配殿、厢房、长廊、耳房等建筑物内需要安装固定生活用火设施的,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使用临时生活用火设施的,须报经管理、使用古建筑单位的安全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在古建筑寺庙中进行宗教活动燃点香烛等物时,必须设专人看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 在古建筑物内引入电源或增加电气设备,须向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严格按技术规程安装。已经引入电源的,要重新申报审查,符合安全要求的,可继续供电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切断电源停止使用。
第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在施工前由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和负责施工的单位共同制定施工消防安全方案,报其上级保卫部门批准;其中主要殿堂施工,还须报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施工中,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七条 在古建筑物上必须安装完善有效的避雷设施,在每年雨季前,进行遥测检查和维修。
第八条 在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必须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用水需要。
在消防管道通达地区,要在适当位置按规定距离和消防用水量建设消火栓。消火栓应采用环状管网,设两个进水口。在水压低的地区,应增设加压泵、消防竖管。
在缺乏水源或水量不足的地区,要修建足够容量的贮水池并配置消防水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