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自产自销的水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八条 预包装的水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拆分包装的水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鲜活、散装或裸装水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水产品上,也可以挂、插、摆牌等形式标示。
第十九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水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集贸市场的水产品经销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水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水产品生产者、产地、品种、数量和销售情况。
鼓励其他水产品经销者建立经营记录。
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水产品生产、加工、批发及经销者应当建立水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制度和入市流通可追溯信息登记制度,规范使用标识。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可追溯信息监管平台,组织辖区内从事水产品生产、经营和销售的企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加入可追溯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类水产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有标识的水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三条 渔业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水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水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渔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投诉电话。对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渔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