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元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位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由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保管地理信息数据,造成秘密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毁或泄密的;
(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造成地理信息数据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前款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