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法制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民防行政处罚案件;
(二)组织民防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
(三)协调审核区县民防违法案件移交市民防办查处事项;
(四)协调处理民防疑难复杂案件;
(五)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项;
(六)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监管处对发现的属于区、县民防办管辖的民防违法案件,应当于5日内函告相关区、县民防办办理并报送法制处备案。经法制处协调审核并报办领导批准,上述案件市民防办可依法交监管处直接查处。
第二章 立案
第八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的民防违法行为应准备立案:
(一)实地行政检查;
(二)民防工程使用安全检查;
(三)民防结建审批检查;
(四)民防专项执法检查;
(五)相关资料疏理核查;
(六)社会举报;
(七)其他案件线索。
第九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违反民防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市民防办管辖。
第十条 立案应当制作、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材料;
(三)案件涉及的民防工程的基本材料;
(四)其他相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一条 监管处应当将立案材料报送法制处审核,法制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立案条件的,法制处在《立案审批表》上提出拟办意见,报办分管领导审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监管处应当按照法制处的审核意见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民防办管辖范围,需要移送其他有权机关处理的,监管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法制处,经法制处审定后移送有关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