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领导小组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集中采购的活动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自律管理与接受监督)
市民防办财务处、建设管理单位或者招标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投诉)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领导小组投诉: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
(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
(四)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
招标中介机构认为供应商或者建设管理单位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领导小组投诉。
第三十条 (投诉期限)
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招标投标过程有异议或者发现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况,以书面形式向采购领导小组投诉的期限为:
(一)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有异议,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1日前;
(二)对“招标方式,开标,决标”有异议,可以自开标,决标之日起3日内;
(三)对“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可以自发现受到侵害之日起30日内。
招标中介机构认为供应商或者建设管理单位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自发现受到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领导小组投诉。
第三十一条 (集中采购情况的公布)
市民防办应当每年在公布集中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集中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招标中介机构违规的处理)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市民防办、建设管理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本市民防专项投资工程建设集中采购招标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 (对供应商违规的处理)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市民防办、建设管理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进入本市民防专项投资工程建设集中采购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