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集中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集中采购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实质性条款的,市民防办财务处应当于变更合同前报市民防办领导审定。
集中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后,如需变动合同一般条款,特别是合同价款变动超过10%的,应作为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由市民防办财务处于变更合同前报市民防办领导审定。
第二十三条 (采购验收)
集中采购的设备、设施,由民防专项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单位组织验收;对设备、设施有特殊要求的,市民防办有关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建设管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集中采购的设备、设施在验收时,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质量、环保、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并报市民防办财务处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价款的支付)
集中采购的价款由市民防办财务处按合同约定直接与供应商结算,保证金尾款可以由建设单位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与供应商结算。
第二十五条 (价款的入帐)
集中采购的价款,民防专项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凭市民防办财务处的入帐通知书和供应商的统一发票据以入帐。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督)
市民防办监审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采购活动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集中采购计划进行;
(二)集中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集中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防办监审室发现正在进行的集中采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采购领导小组汇报并通知市民防办财务处中止集中采购。市民防办财务处接到通知后,应当责令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建设管理单位立即中止集中采购。待违反规定的行为消除后,经采购领导小组核准,该项集中采购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活动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