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应按年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欠费时需补缴本金和利息后按本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中断缴费3个月内再次缴费的,在补齐所欠医疗保险费后,从再次缴费之月起的第7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再缴费的,在补齐所欠医疗保险后,从再次缴费之月起的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累计中断缴费3次的,取消参保资格。
(五)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期限为男年满30年,女年满25年。达到我省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而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金。不愿意补缴的,办理解除参保关系手续后可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六)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年限男满30周年,女25周年,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超过15(若不足15年,应一次性补足15年),且连续参保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七)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我省退休年龄时,必须一次性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0%缴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方能享受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特殊人员的待遇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未达到我省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时,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原国有破产企业已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数额和比例按青政办(2000)269号文件规定办理。原破产企业的全体退休人员作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单位整体参保。参保单位和个人可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按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其他
(一)上述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所在地医疗保险机构已开展的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主要解决符合本办法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参保人员,超过上年度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4倍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在本行政区域内流动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同时,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原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参保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连续计算。跨区流动的,按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