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为招用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工作便利,谋取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口不办理相关服务的;
(四)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青海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