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及时汇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发放和出租房屋治安、消防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不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住址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领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依法成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签发。
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六个月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一年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在签注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