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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习人员管理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疾病、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实习超过六十日的,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向本会备案,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顺延。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或执业机构认为实习人员期满后未达到考核要求的,可延长实习人员实习期,每次延长三至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执业机构应谨慎监管实习人员,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一百八十日内应当申请期满考核。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七章 实习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执业机构、指导律师或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接收、指导资格或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执业机构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接收资格的,应视情况停止执业机构接收实习人员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指导律师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接收资格的,应视情况给予停止指导实习人员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内;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可并处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阶段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集中培训合格证明,或严重违反集中培训纪律的,延长该实习人员实习期三至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执业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会,由本会按下列情形给予相应处理:
  (一)实习人员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协议、授权书及其他函件中未标明实习人员身份,或以律师身份出庭,又或使用明示、默示的方式,可能让社会公众误认为其身份是律师,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以警告处分。违反两次的处以延长实习期三至十二个月。多次违反的,可撤销实习登记。
  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
  (二)在委托合同或法律顾问协议中虽表明实习人员身份,但在签约署名处以律师名义或者与律师并列签名,或以明示、默示的方式使用律师名义承揽业务,又或以不正当方式干扰实习人员管理考核工作的,延长实习期三至十二个月。多次违反的,可撤销实习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
  (三)其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视情节程度分别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十二个月、撤销实习登记及责令停止实习的处分。
  给予责令停止实习的,应同时给予二年或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因执业机构及指导律师的原因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实习人员经教育后可不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业机构或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的,根据情节给予责令整改、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并可停止其接收实习人员三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处二年禁止接收实习人员:
  (一)明知或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
  (二)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意见、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意见、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指导律师指导的实习人员一年内两次或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的,指导律师负有指导责任的,停止其指导实习人员三至十二个月。
  执业机构的实习人员一年内三次或累计五次考核不合格的,可停止其指导实习人员三至十二个月。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意见、考评意见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本会考核的,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会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章 期满考核

  第四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本会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执业机构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执业机构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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