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执业机构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实务工作;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意见。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终止实习的,应及时向本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业机构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业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会做出相应处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执业机构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六章 实习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丢失或毁损的,应按照下列要求及时申请补办: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丢失后,应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公开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应有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执业机构、实习证编号等情况。
(二)执业机构书面向本会提交补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申请。
本会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审核补办。
第二十九条 指导律师出现以下情况的,实习人员经本会审核后更换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实际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处分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各级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怠于履行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职责的;
(七)执业机构发现指导律师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指使实习人员违法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未造成影响的;
(八)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实习人员经执业机构同意后,书面向本会提出变更申请。本会将在收到申请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上述情况出现前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未经本会审核私自变更指导律师的,私自变更后的实习无效,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在六十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请转到另一家执业机构实习:
(一)实习期间执业机构被做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执业机构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执业机构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执业机构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情形。
有上述条款情形的,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执业机构管理。
本会将于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过程,经查属实后,通知实习人员补充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应材料后,批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重新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在转所情形发生前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实习的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
实习人员因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与执业机构解除实习关系后又到其他执业机构实习的,应重新提交实习申请。除参加的集中培训有效外,已进行的实习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