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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习人员管理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除提交第十三条规定(一)至(八)外,还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公职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实习人员不需提交第十三条第(九)、(十)、(十一)项材料,但应提交人事部门录用函或任职文件、工作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提交申请时应将原件一并提交核对。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除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执业机构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由本会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执业机构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本市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八条 本会自收到实习申请之日起,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本会将在十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执业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补充相关材料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执业机构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本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记录以下信息:
  (一)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件号码;
  (二)实习所在的执业机构;
  (三)实习证件号码、发证日期、有效日期及发证机关;
  (四)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及证件编号;
  (五)根据本细则并经本会审核同意变更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本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本会要求的其他课程。
  其中对实习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不少于十个课时。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出勤率 90%以上、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由本会发给《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直至合格为止,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五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执业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专职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个工作日,兼职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个工作日。
  执业机构中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应组成实习人员指导小组,制定实习计划,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执业机构应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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