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应当以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附近的公路路面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和车辆减速带,并设置提示标志。
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卸载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停驶,依法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