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员进行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量相符。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车辆限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