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说明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后,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民族法规案,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议案审查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可以印发乡(镇)以上各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人民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议案组转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交有关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必须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各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交有关部门再作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