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审计情况;
(四)全县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由地方投资或地方提议兴办的重大生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核准,以及区域体系、土地利用、城镇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县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书面报告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交通、人口与计划生育、农业生产以及其他重大生产的发展与规划;
(二)芙蓉江流域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规划;
(三)县境内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建设的总体规划;
(四)确定县级标志物和永久性纪念物、永久性节日、纪念日;
(五)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其他事项。
(六)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以及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七)未纳入财政预算支出50万至100万元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
(一)上报前的地方建制和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二)上报前的县城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方案;
(三)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请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