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20日前,分别向县人大财经工委提供决算草案、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提交有关资料,通报相关情况。县人大财经工委对自治县级决算草案、审计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初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查明原因,重新报告下一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决算草案经审查批准后,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决算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决算情况,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抄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上级审计部门对自治县级决算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县人民政府应当抄送县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六月份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草案的,由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该部门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责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属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报部门预(决)算草案,拒不改正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虚列收入、虚列支出的;
(四)按规定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五)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