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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条例办法


  (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制定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的名称,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的体例,一般只分条、款、项,内容特别多的可以分章、条、款、项。

  第三十四条 制定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办法的名称、体例,根据内容确定。

  第三十五条 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变通执行、停止执行的全部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结合这些内容的特点进行。

  第三十六条 制定的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变通执行、停止执行的草案经过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议审议,由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提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章 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单行条例的范围,是指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不论授权与没有授权,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规范性文件的提议权,是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程序,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某项决议、决定、命令或者指示制定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建议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提出的提议和建议案,由县长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如同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获得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县长责成常务副县长或者有关事项分管副县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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