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制定单行条例的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民族工作部门和单行条例实施主管部门共同筹集。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实行民族自治的特点和少数民族特殊利益,抓住发展机遇,分轻重急缓和难易,突出重点,作出规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地制定单行条例。
第九条 自治县各族公民、法人和组织,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积极支持和参与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
第十条 制定的单行条例不能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他有关法律和道真自治县自治条例相抵触。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单行条例的范围:
(一)法律授权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
(二)没有法律授权,但需要依法规范某个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有权提出制定议案的单位并对议案作出决议的机关和程序: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制定某一项事务的单行条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有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某一项事务的单行条例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党组向县委报告,县委批复同意,才提请常务委员会议审议,获得全体常务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有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某一项事务的单行条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党组向县委报告,县委批复同意,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获得全体常务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有效。
第十三条 有权提出制定议案的人员并对议案作出决议的机关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