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份的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取整数,每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为职工办理一次或多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二级个人账户积累资金达到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缴费标准的,经征得本人同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为其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并缴费后,可以终身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待遇。
办理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手续及缴费后,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六十三条 享受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待遇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在参加并缴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费用之日起一年后的住院治疗;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在出院时达到上年度3个月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每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可由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补助:
(一)缴费满1年不满3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25%;
(二)缴费满3年不满6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35%;
(三)缴费满6年不满9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45%;
(四)缴费满9年不满12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55%;
(五)缴费满12年不满15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65%;
(六)缴费满15年不满18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80%;
(七)缴费满18年不满20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120%;
(八)缴费满20年以上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150%;
持有多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并符合补助条件的,可以同时按前款标准合并计算补助费用,但一次合并计算补助费用金额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每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享受一次补助费用,其下一次享受时应减少应补助费用额的10%,减少的比例最多不超过50%。
第六十五条 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办理、费用筹集及运行、管理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六章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并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均可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分类定点的原则审查认定,核发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定点医师制度。
第六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的考核结果,评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用等级,明确其相应信用等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机构或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收费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度,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保人员门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应配备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保证与医保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做好医保程序的调整完善。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药店管理、销售的有关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七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前条所述合同的约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降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同时,应主动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