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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三十五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棉花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现场执法职权。

第六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棉花加工进行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棉花加工企业向兵团发展改革委申报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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