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量保证能力、消防条件、主体条件等有一项已经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且经整改无效的;
(二)出现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的;
(三)《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的;
(四)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棉花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或棉花质量违法屡查屡犯、或因质量违法被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或屡查屡犯、或情节严重(如出现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形)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八)获得《资格证书》后,未按期报送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公检和库存有关真实情况的;
(九)获得《资格证书》后连续两年未开展相应的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或进行了棉花加工经营活动但未全部进行公证检验的;
(十)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决定取消棉花加工资格的;
(十一)国家规定的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兵团)发展改革委将注销其《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依法终止;
(三)《资格证书》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被撤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资格认定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应当在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应当持《资格证书》吊销或撤销通知书依法到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每年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