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九)定期向自治区(兵团)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兵团)棉花协会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公检和库存等有关情况;
(十)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严格履行购销合同;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棉花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所获《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自治区(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应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资格证书》如灭失,棉花加工企业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确定该《资格证书》已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予以补办。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
(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证书》中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加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原《资格证书》应在获得新《资格证书》的同时交还原发证机关,并由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