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新增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征地时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登记参保当月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前补缴费”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八、被征地农民按照本意见前补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接按社会医疗保险现行政策办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
九、按照本意见前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前补缴费”年限与已有实际缴费年限不得重叠。
十、由各辖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承担的补缴资金,按照“谁用地谁承担,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筹集,记入土地成本,由财政、国土部门按规定征缴管理。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具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时,由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保缴费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不得与其它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
十二、按本意见规定补缴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被征地信息,由人社、国土、公安等部门以及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
十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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