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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4)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各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全部缴入财政国库。
  第三十四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各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监督科室进行监督检查。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单位及其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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