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单位领导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六)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七)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接受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八) 各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 各单位资产经营使用管理
(一) 各单位用于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各单位不得用于经营使用。各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二)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各单位要将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三)行政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1)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
(2)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3)对外出租、出借。
(4)依法对外担保。
(四)各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
(五)行政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正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