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并邀请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条 应急预案起草过程中,制定单位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权利的,应当依法规定,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应急预案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市和各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报上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审议通过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审议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在活动前15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