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抽查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抽查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监督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和执法检查的活动。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抽查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质量;
(四)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汇总。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二)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三)岩土工程勘察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监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