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诊就医及监督管理
(一)参保人员应当在同一犬伤处置医疗机构接受伤口处置、注射人用狂犬疫苗等门诊治疗和结算门诊医疗费用。
(二)犬伤处置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参保人员就医和费用结算等方面管理,要做好对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基础信息的登记,妥善保存就医结算资料、缴费收据、疫苗接种单以及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凭证等有关原始材料,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犬伤处置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本通知规定,认真核实犬伤患者享受门诊医疗费用报销的资格条件,并垫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犬伤处置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从正规渠道购进疫苗,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标准;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犬伤处置和狂犬疫苗流通、储存、使用等环节的监管。
(五)犬伤处置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超出本通知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
(二)在犬伤治疗过程中未注射人用狂犬疫苗的;
(三)在本市犬伤处置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未在同一犬伤处置医疗机构就医的。
五、其他
(一)参保人员在犬伤处置医疗机构报销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犬伤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不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报销范畴。
(二)参保人员符合住院治疗条件的,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政策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通知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