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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以下二项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坚持合法、客观、公平、公正原则,按法定程序予以评估。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委托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疑义时,被拆迁人可委托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两个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效;两个机构的评估结果超过规定误差范围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由拆迁人、被拆迁人、有关专家及各界代表参加的辩论会,由两个评估机构进行答辩。最后,由专家组最终裁定补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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