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城乡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从其预算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机关、事业单位应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企业应凭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损益表或收入支出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局审查批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或确认其生产经营存在暂时困难的单位;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
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保障金:
(一)被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且在岗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二)连续亏损2年以上,且在岗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三)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标准低于上一年度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经过当地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且在岗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50%的单位。
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单位;
(二)被政府有关部门撤销的单位;
(三)已办理歇业手续的单位。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