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岗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干部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
第七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按在岗职工人数1.5%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应按本细则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三)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伤残军人证》的在岗干部职工,可计算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总人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上一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80%。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其中驻市区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驻其他县(市、区)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委托所在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承办。
第十一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