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十六)参保人在定点医院门诊,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每次门诊就医发生的医保甲类药品(含基本药物)、一般诊疗费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诊疗费用,在起付标准100元以上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40%比例给予支付,年度累计支付限额30元,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在当年度使用,不结转。
(十七)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补偿制度。办法另行规定。
(十八)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由个人、统筹基金按比例承担,超最高限额以上由大额医疗保险按比例赔付。
1、本市定点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和400元。
2、参保人年度内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6万元以下的由住院统筹基金分别按比例支付:一级医院75%、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0%。
3、年度累计基本医疗费用6万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按60%比例赔付,年度累计实际最高赔付限额为6万元以上(具体赔付额以医保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准)。
4、市外就医的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本市同等医疗机构级别相应增加一倍,基金支付比例扣减5%支付。
(十九)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手册)的参保产妇,在住院分娩时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参保孕妇在参保缴费截止日后分娩的,其婴儿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母亲的待遇标准执行,但母婴两人享受的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不能超过其母亲的最高支付限额。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实行零起付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其住院费用情况减收(或免收)住院押金,其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按市城乡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2、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除外)、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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